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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时刻 | @车主们:车辆统筹≠车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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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车辆保险”对于广大车主来说一定都不陌生,但如果有人告诉您,现在有一种“车辆统筹”,价格低、审核松、理赔快,如果在统筹期内车辆发生事故,统筹公司会承担赔付责任,你会心动吗?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27日7时20分许,杜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安市临潼区新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关路与油高路交叉口北侧左转弯时,与柴某驾驶陕A****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杜某及其妻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西安秦皇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二十万余元。柴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统筹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李某的各项损失,柴某认为自己购买了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统筹公司进行承担。后因三方就赔偿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柴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负事故次要责任,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柴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柴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不足部分的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问题,统筹公司抗辩统筹服务合同是车主陈某与其签订的,该合同不具有保险性,该合同只具有对运输合同发生损失的补偿性质。

对于统筹公司认为该合同约定第三者人身伤害不能直接向其索赔的意见,经法院审查该意见符合统筹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且该统筹合同也非保险合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故对其意见法院依法予以采纳,由柴某承担赔偿责任。柴某赔偿后可依据租赁合同和统筹合同约定另行向出租人和统筹公司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李某诉请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85120.21元,李某放弃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杜某主张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953.20元(已扣减垫付6000元),柴某赔偿35650.18元(已扣减垫付2800.22元)。

一审判决后,柴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起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机动车安全统筹是基于道路运输企业风险高的特点,以行业互助等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的措施。

日常生活中,一些“统筹服务”公司提供的统筹合同虽与一般的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约定内容并无太大区别,但“统筹服务”公司并不是保险公司,其亦不具备保险的经营资质,“统筹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故而车主购买的“车辆统筹险”亦不属于车辆商业保险。

车主在购买车辆安全统筹服务后,若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广大车主在选择保险时一定要持谨慎态度,应选择具有从事保险业务资质的正规保险公司购买车险,谨慎查看保单、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切勿误听误信;利用APP或其他网络平台购买保险时,更要核实公司资质,仔细查阅平台信息,不可草率随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供稿| 临潼法院

作者| 张茜

编辑| 李娟

责编| 郑黎波

主编| 姚启明

栏目协办| 陕西法制网法制信息咨询服务中心